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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許仁傑 


被      告  豪利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厚義 

被      告  蔡厚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