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蔡文傑
永廷通運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00之車主)
法定代理人 郭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96元,及被告蔡文傑自111年11月18日起,被告永廷通運有限公司自111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文傑為被告永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9時44分許,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時,因放下貨車後車門升降版影響交通之過失,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博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9萬5,162元(工資11萬0,324元、零件18萬4,838元),原告並已給付被保險人前開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而被告公司為被告蔡文傑之僱用人,依法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5,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文傑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放下貨車後車門升降版影響交通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至2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文傑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5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本院卷第27頁),至110年11月20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1至23頁)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9萬5,162元(工資11萬0,324元、零件18萬4,838元),其中零件部分18萬4,83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萬8,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1萬0,324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2萬8,696元(計算式:1萬8,484元+11萬0,32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8,69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蔡文傑自111年11月18日起,被告公司自111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