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京兆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儀
原 告 陳專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等語,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查報系爭租賃物於111年10月27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僅於112年1月5 日繳納新臺幣1,000元,逾期迄未補正足以認定系爭租賃物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不能認已合法補正。是原告之訴,並非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