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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