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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謝知坤 
被      告  宏豪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前因與他車擦撞,原告乃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修繕,詎料被告於更換安裝方向機時,因裝錯無感應線之方向機,導致必須拆掉再重裝有感應線之方向機,而系爭車輛放在被告修車廠一、二個月,被告均未告知車輛異常,直至110年12月11日原告至修車廠將系爭車輛開出去驗車,才發現異常,經被告之師傅當場用電腦檢測顯示係變速箱異常,因被告每次修理完都會試車,應係試車不當造成系爭變速箱受損,甚或是因為被告裝錯沒有感應線之方向機造成變速箱短路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原告更換變速箱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00元。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根本沒有動到系爭車輛的變速箱,如何破壞它,系爭車輛方向機安裝錯誤,係因為方向機外觀幾乎一樣,廠商送錯零件,一個有感應器,一個沒有,惟有無感應器並不會影響變速箱的問題,又系爭車輛只有修好才需要去定位,並非如原告所述每做一項就要去試車;再者,車輛有偶發性故障,不見得馬上就會出問題,可能一段時間才會出問題,且對於系爭車輛進廠的狀況被告並不清楚,只能就原告交代的事情去做相關維修;關於變速箱有問題,在第二次更換方向機後,要開出去就發現車輛發動後無法行駛,被告以為原告本來就知道這件事,故未告知原告,而車輛進廠,被告不可能將所有的東西都幫他檢測一次;原告應舉證變速箱損害是如何造成,為何是被告所損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因被告於維修期間試車不當及安裝方向機錯誤致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車輛於其維修期間有裝錯方向機及發生變速箱異常之事實,惟否認變速箱之異常與其維修行為有關,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函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是否異常?如有異常,造成異常之原因為何?與該車輛方向機未安裝感應器是否有關?是否為被告試車時不當使用所造成等事項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自動變速箱的複雜性及需進行定期保養檢查等要項,否則易發生因油質過髒、漏油(致油位不正確)等異常,另變速箱内部之離合器或制動器(帶)等組件,是屬於長期使用之消耗性材料,即表示其具有使用年限或里程數之消耗性材料,故依本車於鑑定時查覺引擎及變速箱部分組件已呈現有多處漏油之情形,並參考儀表板之總行駛里程數:329346公里,再搭配車主所提供之定期保養紀錄進行彙整,可得證本變速箱屬長久使用(包含油封及墊片老(硬)化後,密封性較差,形成漏油之情事),又本變速箱之電腦診斷時,其故障碼為壓力控制電磁閥D性能或卡滯在關閉位置等,其餘各項皆是與油壓之壓力值相關,其中之電磁閥於長期使用後,易產生電子特性衰退而發生作動行程不足等異常,進而形成此類故障碼之情形,由此可知本自排變速箱已達耐用年限之可輕性極大。...綜上所述,本車之自動變速箱與電動(控)馬達式油壓泵浦(含感知器),兩者之關聯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卷附之問題回覆:...⒉與該車輛方向機未安裝感應器是否有關?答:無關,敬請參閲上文之鑑定分析與結論。⒊是否為被告試車時不當使用所造成的?答:由於本案之當事人雙方,針對本車之保養里程數皆無提供任何紀錄,包含車主於車麗屋-板橋店之二次保養紀錄,被告之車修進場紀錄及四輪定位之施作(協同)廠商紀錄單上,皆無任何的進廠里程數,因此無法進行明確之判斷,惟本車之自動變速箱已具使用里程高之自然耗損所致損壞比率較高,而被告試車之致損率較低。」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9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47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抗辯其維修行為並未造成系爭車輛變速箱受損,尚非無據。
  ⑵此外,原告就系爭車輛變速箱之受損係因被告試車不當及安裝方向機錯誤所致之事實,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