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哲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家洋 

            白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適法之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