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江毅軒(原名江坤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振泰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宥琳
被 告 李忠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上列被告李忠和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交附民字第73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7,626元,及被告李忠和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被告振泰洋酒有限公司自111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7,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李忠和應給付原告787萬元及法定利息,有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可稽(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振泰洋酒有限公司(本院卷第53至55頁;下稱被告振泰公司),並最後變更請求金額為5,909,130元,亦有111年12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可憑(本院卷第284頁),核原告所為,係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忠和於民國109年8月6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行駛,嗣行經前述道路9K+100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駛入環漢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述道路對向行駛而來(由東往西方向),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李忠和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遂與原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腳股骨及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挫傷及擦傷及撕裂傷2公分併後十字韌帶骨折、頸部挫傷及擦傷、左臂挫傷、雙手、左胸、左側腹部、左側肺部挫傷、右側近端脛骨撕裂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李忠和受僱於被告振泰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振泰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
⒈醫療費用:346,681元
⒉看護費用:465,000元
⒊醫療耗材:36,388元
⒋交通費用:74,230元
⒌財產損失:153,025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1,002,378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3,301,428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確實有收到強制險及失能給付合計47萬。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除臺北榮民總醫院收據不爭執外,其餘醫院或診所因無診斷證明書可供參考,故全數爭執。另原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單據,與被告計算後之金額,並不相同。關於看護費用,爭執逾五個月之看護費用。關於醫療耗材費用,除不爭執「高背椅、雙膝護具、便盆椅、助行器、柺杖」之項目,其餘均爭執。關於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救護車費用,其餘計程車費用未見起迄地點,故此部分全數爭執。關於財產損失部分,機車修繕應予以折舊,至於機車拖運費、機車保管費、安全帽、運動攝影機、衣服、褲子、鞋子、背包、手機全數爭執。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見扣繳憑證,此部分全數爭執。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未經鑑定或醫囑,故爭執此部分。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請鈞院酌減。
㈡於109年12月24日已經賠付強制險20萬,110年12月2日已經賠付失能27萬,請鈞院扣除。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單據、財產損失單據、醫療耗材單據、救護車費用單據、薪資證明、理賠給付明細、簡訊、行車執照、機車受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估價單、請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刑事卷宗,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振泰公司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到庭後對於肇事責任並未提出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振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忠和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行經該路段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致撞擊適經該路段之原告,足認被告李忠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告李忠和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而被告振泰公司到庭亦不否認被告李忠和為其受僱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於被告李忠和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振泰公司與被告李忠和連帶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忠和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頻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乙節,業據其提出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681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術後需專人照護五個月」等語(附民卷第91頁),堪認原告需人照護期間為五個月。另再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之間,則原告請求出院後由配偶看護之費用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計算式:2,000元×五個月=30萬元)。
⒊醫療耗材: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耗材費用,爭執「高背椅、雙膝護具、便盆椅、助行器、柺杖」以外之項目,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收據記載項目為尿片、溼紙巾、衛生紙、敷料等項目(本院卷第245至257頁),該部分支出均是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者需要支出使用之用品,乃屬必要,另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全身受有多處傷害,是其無法自行洗頭,確有請專人代為洗頭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洗頭費用,核屬有據。另關於購買桂格完膳等營養品,本院審酌受有如被告系爭傷害等傷勢之人,坊間照顧上均會以類似桂格完膳等相類似之營養品替代每日需攝取之食物,用以維持營養需求,故此部分支出核屬因為車禍事故導致原告所需,故原告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而得准許之,是原告合計請求36,38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關於救護車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救護車之乘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3至100頁、本院卷第2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16,3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無法再以機車代步,生活及看診皆需搭乘計程車,車資合計支出57,9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1至239頁)。查原告所主張交通費用,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均未提出同日之就診收據或就診證明,尚難認此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為46,345元(計算式:57,930元-11,585元=46,345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準此,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之金額為62,645元(計算式:救護車16,300元+計程車46,345元)=62,645元)
⒌財產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運動攝影機、衣服、褲子、鞋子、背包及手機均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受有財物損害等語並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惟並未就前揭物品確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利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予採信。另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道路救援、運車費及保管費各為500元、600元、3,500元、1,0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單據為憑(本院卷第107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其主張應屬有據。再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93,300元,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上開收據未記載零件及工資,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何,經核閱各項品名(不包含保管費及道路救援),亦均記載更換部位,是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系爭機車係於105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本院卷第95頁),至事故發生之109年8月6日止,使用已逾三年,依前開說明,該零件部分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9,330元(計算式:93,300元×1/10=9,33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失應為15,430元(計算式:道路救援等項6,100元+機車修復9,330元=15,430元),逾此部分範圍,則無從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業據提出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9年8月6日22時43分急診入院…術後需專人照護五個月…」、「…110年10月6日後,宜再休養三個月,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語(附民卷第91至92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因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以八個月為宜。而原告受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8,553元,亦有薪資證明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傷害進而休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308,424元(計算式:38,553元×八個月=308,424元),逾此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被告雖爭執原告未提出稅務機關之扣繳憑單佐證云云,然本院所憑之依據係原告任職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佐以原告所任職之公司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虛偽製作上揭文件,是原告所屬公司出具之證明應屬可信,併此敘明。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於111年7月1日評估所製作之報告結論略以:「⒉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就個案所從事之原工作而言,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31%-40%,部分主要工作任務受限需加以轉換,否則無法擔任此工作;工作需進行轉職,且工作發展已明顯受限。而就一般性工作而言,個案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21%-30%,其部分工作任務或任務達成程度明顯受限,需要進行工作調整;工作發展已受限」(本院卷第324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40%。
⑶次查,原告為74年11月2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損害,又原告於太順企業社任職,薪資為38,553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40%,則其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85,054元(38,553元×12×40%=185,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304,505元【計算方式為:185,054×22.00000000+(185,054×0.9)×(23.00000000-00.00000000)=4,304,505.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2.9[去整數得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3,301,428元,自應准許。又原告前稱其需休養八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8,424元,已請求全部薪資損失,故同時間不得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扣除上述不能工作之損失所受之填補即123,370元(計算式:308,424元×40%=123,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3,178,058元(計算式: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301,428元-不能工作損失已受填補之損害123,370元=3,178,058元)。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較為公允。
⒐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4,477,62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6,681元+看護費用30萬元+醫療耗材36,388元+交通費用62,645元+財產損失15,430元+不能工作損失308,424元+勞動能力減損3,178,05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4,477,626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共47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9頁),堪信屬實,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07,626元(計算式:4,477,626元-470,000元=4,007,62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07,626元,及被告李忠和自110年10月22日起(附民卷第5頁)、被告振泰公司自111年12月30日起(附民卷第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又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本件原告雖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准許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追加振泰公司為被告之訴訟費用為78,913元),惟原告仍受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