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旭輝消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昶霖 
訴訟代理人  邱雅如 
被      告  浦傑生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 朱旭霖」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朱昶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