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772號
原 告 環球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惠萍
被 告 民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朱俊樺
林義雄
陳韻如
被 告 李秀香
許清源
林吳烏肉
吳金粧
陳張金寶
蕭黃月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秀春
被 告 張太平
鄭文福
莊啟基
李張玉梅
陳清海
許北來
陳永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苡瑄
陳秋涵
被 告 鍾招淮
吳柯丰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如珊
被 告 吳志顯
張曾靜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俊彥
被 告 林素瓊
陳長
陳朝陽
蔡明崎
張瑞桓
陳許甘貝
李黃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婕如
被 告 呂文良
吳江艶美
楊秋香
吳榮中
廖運盛
張見明
黃羅金戀
陳慶財
陳蔡月雲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被 告 林趕
呂紹憶
徐語書
陳國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儀
被 告 許吳水治
訴訟代理人 許文明
被 告 詹益章
陳繼志
郭俊男
陳福義
汪炳宏
徐符記
吳光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劉文好
被 告 曾中明
黃智成
陳凌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元
被 告 陳治文
陳勇全
鮑靖男
鮑秀鈴
鮑靖宏
鮑秋湖
鮑淑貞
鮑淑妹
鮑盈佳
鮑盈滿
王俊雄
黃至善
陳明興
李國瑞
廖偉丞
吳麗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翊瑄
被 告 黃宗明
廖崧棋
蘇青旗
被 告 蘇進福(即蘇文錦之繼承人)
蘇進發(即蘇文錦之繼承人)
江欣昌(即江顯德之繼承人)
江欣和(即江顯德之繼承人)
林志龍(即林萬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關於被告民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位,均應補充「變價分割範圍限於同段2085建號建物分配使用之其中部分權利範圍,非全部權利範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民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除了其與他人共有同段2085建號建物坐落其上外,另有其單獨所有同段2086、2088、2089、2303等建號建物坐落其上,而原告本件請求分割標的物僅有同段2085建號建物,足認本院前開判決漏未補充如主文所示事項,易生疑義而有顯然錯誤情形,應予補充。至原告民國113年6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提被告民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同段2085建號建物分配使用同段540、541地號土地之具體確切權利範圍,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16049375號函意旨,該2085建號建物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未檢附任何被告民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基地分配同段2085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資料,且事涉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協議基地權利範圍,而建物所有權移轉僅需與基地併同移轉即可,自不宜逕由本判決依原告所陳數據認定權利範圍比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