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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77號
原      告  王淳伃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王肇源 
            邱穎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肇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王純云胞妹,王純云自民國95年間開始從事食品製造零售事業,獨資設立秦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秦禾公司)。嗣於110年4月間,王純云向原告稱伊身體狀況不佳,且因秦禾公司生產設備老舊,伊無資力更換設備,欲將秦禾公司辦理停業,並詢問原告有無意願承買秦禾公司現有之設備,以利伊變賣資產及進行清算。然因原告無經營食品製造零售之經驗,且觀秦禾公司設備老舊,仍須支出為數不小之維修費用,為避免初始營業時入不敷出,原告遂提議「倘秦禾公司願意協助原告與其通路商及下游廠商簽約,並以低價出售設備予原告,則原告即同意購買秦禾公司現有設備,並免除秦禾公司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王純云聽聞後,隨即表示同意。
 ㈡因秦禾公司欲終止營業,且為避免原告搬動設備之勞費,故原告於110年4月28日與秦禾公司址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中興北街)之房屋所有權人另行簽訂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原告另以中興北街為新公司即四季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四季錄公司)之營業地址,從事食品生產及買賣事業,該公司於110年9月1日設立登記完成。
 ㈢嗣原告與秦禾公司於110年5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與王純云於同年月13日點交如買賣契約附件一之設備,經雙方確認項目及數量無誤後,原告當場交付10萬元予王純云點收,並簽署簽收單乙紙為憑。經原告委請技師檢查買受之設備後,經伊表示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所列之部分冰箱仍堪使用,遂由逕由技師進行保養及更換冷媒。惟部分冰箱除簡易保養及更換冷媒外,尚須更換壓縮機及其他零件,而區區更換壓縮機即需費3萬元,且因設備老舊,技師無法保證設備修繕後,其他零件近期內無更換修繕之必要,遂建議將已老舊且修繕費用較高之冰箱逕行報廢即可。是原告另向大大冷凍設備企業社購買3台二手冷凍庫,均附有3個月保固期,已故障之7台冰箱則由大大冷凍設備企業社一併清運,以廢棄物處理,並將報廢所得之款項,直接折讓二手設備之買賣價金。
 ㈣詎料,110年10月1日突接獲王純云通知,稱原告所有之設備即如附表所示動產均遭本院於110年度司執字第72862號債權人王肇源等與債務人秦禾公司等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查封,原告始知秦禾公司因積欠票款,遭債權人王肇源及邱穎唯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是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㈤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穎唯辯稱:伊合理懷疑原告係為助其姊妹即債務人王純云脫產所為。蓋王純云在110年5月11日還傳送秦禾公司得獎的LINE訊息給被告邱穎唯,同年5月10日就已經賣資產了,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偽造。原告和王純云是姊妹,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彼此的財務狀況。再者王純云僅以10萬元轉讓買賣契約附件一的設備,該價格顯不合理,因遭扣押的附表所示動產價值即已217,000元。原告和王純云的買賣都沒有金流。且秦禾公司跟四季錄公司設立在同一地址,秦禾公司到目前也還在營業、徵人,並不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肇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2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秦禾公司、王純云為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如附表所示動產,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862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據此,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主張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證明之責後,如被告仍為反對之主張,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舉反證證明之責,倘被告不能更舉反證,即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其所有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指封切結清單所載,附表所示動產之指封人為被告王肇源,且於查封當時訴外人王純云並未在現場,而由秦禾公司員工莊淞凱擔任保管人,且依莊淞凱嗣後所提之陳述狀可知,指封當時,因公司沒有人可以簽名,所以才由伊簽名,因此可認莊淞凱並非秦禾公司中專職管理設備之人,既是如此,即無從確定附表所示動產為秦禾公司或王純云所有。
 ⒉況依原告提出之設備買賣合約,可知如附表編號3至5、7至9所示設備係包括在王純云轉讓予原告之設備清單內,堪認附表編號3至5、7至9所示設備已由王純云轉讓予原告,而為原告所有。被告雖辯稱此係原告與王純云二人通謀所為之偽造行為等云云,惟除前揭設備買賣合約外,原告尚提出修繕設備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5頁),倘非原告已取得附表編號3至5、7至9所示設備之所有權,當無另行支付修繕費用之理。又依原告提出之添購設備收據(本院卷第45、47頁),應堪認附表編號1、2、6所示設備為原告所購買,而為原告所有無疑。
 ㈢綜上各情,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確係原告所有,已堪認定。被告雖否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所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事實,已盡舉證證明之責,而被告既仍為反對之主張,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舉反證證明之責,然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為任何之舉證,即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確係原告所有,原告對系爭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備考
1
DEI大型冷凍庫
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DEI-815
2
DEI大型冷凍庫
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DEI-815
3
DEI中型冰箱
2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DEI-635
4
DEI中大型冰箱
2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DEI-815
5
3門電冰箱
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LU-CHU
(RS-610)
6
DEI大型冷凍庫
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DEI-815
7
臥式冰箱
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8
DEI中型冰箱
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DEI-815
9
鴻成烤箱
2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