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38號
原 告 蕭鄭素
原 告 陳蕙玲
原 告 黃月美
原 告 陳美麗
原 告 陳國彬
原 告 李陳欣燕
原 告 李文興
原 告 周月盆
原 告 李居安
原 告 夏麗香
原 告 王忠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洪秋鳳
被 告 黃熙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林素珠
被 告 陳麗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被 告 陳姵妘
被 告 謝劉春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育婷
被 告 沈嫦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游素錦
被 告 洪素媛
被 告 彭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秋鳳應給付原告陳蕙玲、黃月美、陳美麗、陳國彬、李陳欣燕、李文興、周月盆、李居安、夏麗香、王忠宜各新臺幣伍仟元,應給付原告蕭鄭素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秋鳳應與被告林素珠連帶給付原告陳蕙玲、黃月美、陳美麗、陳國彬、李陳欣燕、李文興、周月盆、李居安、夏麗香、王忠宜各新臺幣伍仟元,連帶給付原告蕭鄭素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秋鳳應與被告陳姵妘連帶給付原告陳蕙玲、黃月美、陳美麗、陳國彬、李陳欣燕、李文興、周月盆、李居安、夏麗香、王忠宜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連帶給付原告蕭鄭素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洪秋鳳應與被告謝劉春桃連帶給付原告陳蕙玲、黃月美、陳美麗、陳國彬、李陳欣燕、李文興、周月盆、李居安、夏麗香、王忠宜各新臺幣壹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蕭鄭素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洪秋鳳應與被告游素錦連帶給付原告陳蕙玲、黃月美、陳美麗、陳國彬、李陳欣燕、李文興、周月盆、李居安、夏麗香、王忠宜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連帶給付原告蕭鄭素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洪秋鳳應與被告洪素媛連帶給付原告陳蕙玲、黃月美、陳美麗、陳國彬、李陳欣燕、李文興、周月盆、李居安、夏麗香、王忠宜各新臺幣伍仟元,連帶給付原告蕭鄭素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秋鳳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洪秋鳳與林素
珠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洪秋鳳與陳姵妘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洪秋鳳與謝劉春桃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洪秋鳳與游素錦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洪秋鳳與洪素 媛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劉春桃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陳蕙玲、黃月美、陳美麗、陳國彬、李陳欣燕、李文興、周月盆、李居安、夏麗香、王忠宜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蕭鄭素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含原本之被告黃賜福、黃宏瑋、黃楀橋、黃夢樺、蘇禾泰、胡貴欽、洪世訓)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洪秋鳳應就其餘被告之應給付金額負連帶責任。」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對黃賜福、黃宏瑋、黃楀橋、黃夢樺、蘇禾泰、胡貴欽、洪世訓之起訴,並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洪秋鳳應就其餘被告之應給付金額負連帶責任。」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參加本件合會(詳下述)後成為已得標會員(俗稱死會),會首即被告洪秋鳳倒會後,應給付原告死會之會款等情,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秋鳳、林素珠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洪素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11人自106年7月20日起參加由被告洪秋鳳所邀集並以被告洪秋鳳為會首之合會(俗稱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被告洪秋鳳兼會員參加1會份)共53會份,採內標制,每期每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定於每月20日開標,會款均係於每次開標日後由被告洪秋鳳收取,至遲應於5日內付清。其中原告陳蕙玲、黃月美、陳美麗、陳國彬、李陳欣燕、李文興、周月盆、李居安、夏麗香、王忠宜等10人(下稱原告陳蕙玲等10人)各參加1會份,原告蕭鄭素參加3會份,均為未得標之會員(俗稱活會)。詎料,被告洪秋鳳卻於110年8月18日突然失去聯繫,致系爭合會本應於110年8月20日完成之第50會期及後續剩餘會期(即共剩餘4個會期),皆無法繼續進行,後經查證始知系爭合會存有被告洪秋鳳數次冒標之情況,致系爭合會雖僅剩餘4個會期未開標,但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卻仍有原告等11人(共計13會份)。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10人均參加系爭合會且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其中被告洪秋鳳、黃熙倫、林素珠、沈嫦娥(以李牡丹之名義跟會)、彭秀玲各為1會份,被告陳麗玉為5會份(以自己及黃賜福、黃宏瑋、黃楀橋、黃夢樺之名義跟會),被告陳姵妘為2會份(以自己及蘇禾泰之名義跟會),被告謝劉春桃為2會份,被告游素錦為2會份(以自己及胡貴欽之名義跟會),被告洪素媛為4會份(以自己及洪世訓之名義跟會),而系爭合會因會首即被告洪秋鳳逃匿無法繼續進行,尚有4個會期未能進行,其中被告洪秋鳳、黃熙倫、林素珠、陳麗玉、謝劉春桃、沈嫦娥、洪素媛、彭秀玲等8人,均尚有4個會期之死會會款未給付,原告得請求1會份之各該被告分別給付全部會款共計8萬元(計算式:每期會款2萬元×剩餘會期4次×1會份=8萬元),並應平均給付予各持有1會份之原告陳蕙玲等10人各6,154元(計算式:8萬元÷13會份=6,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因被告陳麗玉參加5會份,被告謝劉春桃參加2會份,被告洪素媛參加4會份,則渠等各應給付之全部會款總額依序為40萬元、16萬元、32萬元,並應平均給付予各持有1會份之原告陳蕙玲等10人各30,769元、12,308元、24,615元。另其餘被告陳姵妘、游素錦等2人,則尚有3次會期之死會會款未給付(因被告陳姵妘、被告游素錦曾給付110年9月份會款,現仍有3期會款未給付),因其2人各參加2會份,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姵妘、游素錦給付之全部會款總額各12萬元,並應平均給付予各持有1會份之原告原告陳蕙玲等10人各9,231元。另因原告蕭鄭素就系爭合會共參加3會份,故應受領金額須以3倍計算為27,692元(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之會款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然迭經催討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因系爭合會最末之會期為110年11月20日,會員至遲本應於開標後5日內繳清會款,被告迄今未為給付,自110年11月26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為此,爰依上開民法規定之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洪秋鳳應就其餘被告之應給付金額負連帶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黃熙倫部分:被告黃熙倫雖否認有參加系爭合會。惟被告洪秋鳳倒會後,包含系爭合會在內由被告洪秋鳳所召集之4個合會,合會之會員有組成自救會以處理後續事宜,其中被告黃熙倫之母親即訴外人林素媒曾至自救會聯繫處親自填寫被告黃熙倫之資料,以此委託辦理對被告洪秋鳳提出刑事告訴事宜(見卷附原證4),被告黃熙倫亦加入相關line群組,並傳訊確認被告黃熙倫及被告林素珠(被告黃熙倫之阿姨)有簽署委託書(見卷附原證5),足證被告黃熙倫確有參加由被告洪秋鳳所召集之合會。嗣因被告黃熙倫不願給付死會會款,曾由訴外人蘇佳莉(原告夏麗香之女兒)依前開委託書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黃熙倫聯繫(見卷附原證6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當時被告黃熙倫並未否認有參與系爭合會,另要求相關事宜皆與其聯繫,被告黃熙倫於通話過程中尚表示:「....這個會頭跑了,我總共活會的那個、我聽我媽講我媽活會的那個部分還有1百多萬,....。」足認被告黃熙倫確有參加包含系爭合會在內之4個合會(即5號、15號、20號、25號合會)。且於對話過程中,被告黃熙倫亦認同現仍屬活會者實係「....我媽聽到的消息就是,活會、就是25跟5號的這個不好、很多人不拿出來」,從而可證被告黃熙倫不僅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且已為死會會員,僅因被告黃熙倫母親主觀上希望得與其他合會款項相互扣抵而拒絕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會款,依法仍負有給付系爭合會剩餘各期會款之義務。另鈞院受理之另案即110年重簡字第1723號事件,也是洪秋鳳召集的合會(每月15日開標),且訴外人蘇佳莉係循上開委託書所載資訊進行聯繫,倘被告黃熙倫並非通話之一方,應會於電話接通不久即告之錯誤而結束通話,復參諸對話內容,被告黃熙對於訴外人蘇佳莉所述事項皆可應答及回覆,顯非就對話主題茫然無知,被告黃熙倫若未參加包含系爭合會在內之合會,何須與訴外人蘇佳莉就相關事宜進行錄音譯文內所載之長篇對話,由此益證被告黃熙倫確曾與訴外人蘇佳莉就包含系爭合會在內之相關事宜為卷附原證6之通話,並已於對話過程中顯現其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
2被告沈嫦娥部分:被告沈嫦娥雖辯稱並未參加系爭合會,因被告洪秋鳳積欠其母親沈李牡丹借款債務400萬元,始會參與系爭合會之自救會討論等情。惟其所提被證1之借款契約,內容記載被告洪秋鳳係於109年7月13日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並自109年7月13日起算至112年7月12日止,而被告沈嫦娥之民事答辯狀內容亦記載沈李牡丹於109年6月間逝世,殊難想像已過世之人得與他人達成借款契約,實際上該借款契約之「貸與人」欄位置皆為空白,無從判斷此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是以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再者,雖系爭合會章程條例(即會單)僅於編號37記載「李牡丹」之名,而未將被告沈嫦娥記載為系爭合會之會員,然就被告沈嫦娥有參加系爭合會一事,實係原告等自原告李陳欣燕及訴外人胡吳淑霞處所得知,上揭2人與被告沈嫦娥既均有親屬關係,應無造謠生事之可能,已可認被告沈嫦娥確有以母親李牡丹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
3被告彭秀玲部分:雖被告彭秀玲否認參加系爭合會,然被告彭秀玲之前夫為被告洪秋鳳之乾兒子,此為被告彭秀玲所自承,且原告等參加系爭合會為會員,亦曾聽聞被告洪秋鳳於聊天過程表示乾媳婦(即被告彭秀玲)因參加系爭合會,於得標後用以購置房屋等語,自可認被告彭秀玲有參與系爭合會並為死會。
4被告陳麗玉部分:被告陳麗玉業已自承有參加系爭合會共5會份,且均為死會,雖稱已於110年7、8月間將死會會錢共40萬元付給會首即被告洪秋鳳等情。然其所提2紙紙付款支票,皆係由「松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所簽發,被告陳麗玉非發票人,付款之主體顯不相符,且支票開票日期亦非系爭合會約定繳納會款之時間,實無從證明確屬給付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況且,被告陳麗玉實際上同時參與數個由被告洪秋鳳所召集之合會,平日又與被告洪秋鳳間存有密切資金借貸往來關係,單憑無法確認具體給付原因之支票,顯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麗玉已繳清死會會錢;又依常情,倘若其已於110年7月提早給付7、8月死會會款,應無於110年8月再次提早給付之必要。至於被告陳麗玉所援引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該案之事實係合會會員之得標合會金逕與需給付之會款相扣抵,係基於同一合會運作下進行扣抵,始構成對未來會款之清償。然被告陳麗玉所提支票既有前述無法確認給付目的之情事,自不足以認定已產生清償未來會款之效力。
5被告陳姵妘部分:被告陳姵妘已當庭表示有參加系爭合會共2會份,且皆為死會,雖辯稱被告洪秋鳳另有參加其所邀集之合會,卻未給付會款,然此為被告陳姵妘與被告洪秋鳳間之另一合會關係,與本件系爭合會之請求無涉,自不得以此主張拒絕給付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
6被告謝劉春桃部分:被告謝劉春桃已當庭表示有參加系爭合會共2會份,且皆為死會,雖辯稱擔心其他活會會員來訴訟,希望將未參加訴訟之會員亦列入分配(即共有20份之活會)等情,惟其所辯僅為自身推測,並無法具體證明其餘會員均屬活會,倘逕以此減少原告等應分配之金額,即便未來並無其他活會會員出面請求,原告等亦無從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同變相限縮原告依法得享有之權利,對原告並不公平。
7被告游素錦部分:被告游素錦已當庭表示有參與系爭合會共2會份,且皆為死會,雖辯稱已交付8月份會錢給會首即被告洪秋鳳,惟其就此有利己之事實並未證證明之。至於就被告游素錦給付之110年9月份會款,原告已確實收受,故只向被告游素錦請求給付3期之死會會款。
四、被告黃熙倫、陳麗玉、陳姵妘、謝劉春桃、沈嫦娥、游素錦、洪素媛、彭秀玲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黃熙倫、陳麗玉、謝劉春桃、沈嫦娥另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黃熙倫部分:否認其為系爭合會會員,並否認系爭合會會單之真正,且該會單上並未經被告黃熙倫親自簽名以示確認;另原告所提原證4之委託書、原證5之訊息截圖、原證6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均非真正,且該委託書內容亦未針對系爭合會委請張鐵民代為提起告訴,而上開訊息截圖內容是針對25號的活會所為之回覆,並非針對本件系爭合會,自與系爭合會無涉;另上開錄音光碟非被告黃熙倫與訴外人蘇佳莉之通話錄音,則其錄音內容無法作為被告黃熙倫曾參加系爭合會之證據。退一步言之,縱此錄音內容為被告黃熙倫與蘇佳莉之對話,然被告黃熙倫自始至終均未表示其有參加系爭合會,遑論據此率認被告黃熙倫為死會會員而負有給付剩餘各期會款之義務。
(二)被告陳麗玉部分:被告陳麗玉確實有參加系爭合會共5會份,且均為死會,每期應給付10萬元死會會款,剩餘4期共為40萬元,然其已於110年7、8月間預先將用以給付死會會款共40萬元之支票2張(票號為NN0000000號、NN0000000號)交付會首即被告洪秋鳳,並經其向銀行提示兌現,因被告洪秋鳳確實有權利收取死會會款,即應認被告陳麗玉就系爭合會給付死會會之義務,業已清償完畢。而原告在另案即鈞院110年度重簡字1723號事件也對被告陳麗玉起訴請求給付另一合會之會款,其均是用被告陳麗玉之配偶黃賜福所經營松華公司簽發之支票用以給付會款。依法院實務(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6號)見解,並無限制合會會員不得一次預先給付所有各期死會會款。
(三)被告陳姵妘部分:我是死會有2會份。會首即被告洪秋鳳也有跟我的會,都沒有繳錢。本件之系爭會合倒會後我有繳了1期死會會款,但會首跑路了,就無法再繳納。
(四)被告謝劉春桃部分:被告謝劉春桃雖有2會份之死會,但已繳納110年8月20日之該期死會會款給會首即被告洪秋鳳,故僅剩餘3期死會會款未給付;另如原告等人為活會會員,且依一般常理,原告等11人共計有13活會會份與所剩4期會期,差距過大,倘將來未參加本件訴訟之其他活會會員另案向本件被告主張給付會款,被告等人仍有被訴之風險,有違法律安定性。而經其推斷系爭合會仍有20個活會會份,故被告謝劉春桃尚應給付之全部死會會款共12萬元,應平均付給20個活會會份每會份各6,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被告沈嫦娥部分:被告沈嫦娥並未參加系爭合會,亦未以母親李牡丹之名義參加,其母親於109年6月間逝世,被告沈嫦娥整理遺時物,得知被告洪秋鳳積欠母親約400萬餘元借款,因被告沈嫦娥之親戚同系爭合會會員(大舅媽即原告李陳欣燕、阿姨即訴外人胡吳淑霞),被告洪秋鳳失聯後,被告之大舅媽即原告李陳欣燕、阿姨即訴外人胡吳淑霞曾要求被告沈嫦娥一同前往了解對洪秋鳳之債務問題,被告沈嫦娥基於前述借款關係才出席,不料出席後方知該場合為系爭合會之自救會,不料於110年9月28日即收受由訴外人張鐵民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給付會款,實感錯愕。
(六)被告游素錦部分:我有跟2個會份,有要付死會會款沒錯,但已付了109年8、9月之會款,只剩2期即110年10月、11月會款尚未給付,8月的會錢是付給會首即被告洪秋鳳,9月的會錢是付給訴外人張鐵民轉交原告。
(七)被告洪素媛部分:有參加系爭合會共4個會份,只標了1會份,還有3個活會會份,主張要受分配。
(八)被告彭秀玲部分:我沒有參加系爭合會,我只認識被告洪秋鳳,她是我前夫的乾媽,我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才知道被告洪秋鳳用我的名義跟會,實際上我並未跟會。
五、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辯解,就相關爭點所得心證之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除被告黃熙倫、沈嫦娥、彭秀玲外之其餘被告及原告,均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1原告主張其等11人自106年7月20日起參加由被告洪秋鳳所邀集並以被告洪秋鳳為會首之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被告洪秋鳳兼會員參加1會份)共53會份,採內標制,每期每會份會款2萬元,會期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定於每月20日開標,會款均係於每次開標日前後由被告洪秋鳳收取,至遲應於每次開標後5日內付清。其中原告陳蕙玲等10人各參加1會份,原告蕭鄭素參加3會份,另被告洪秋鳳、林素珠各參加1會份,被告陳麗玉參加5會份,被告陳姵妘、謝劉春桃、游素錦各參加2會份,被告洪素媛參加4會份,而系爭合會因會首即被告洪秋鳳逃匿無法繼續進行,尚有4個會期(即110年8月至11月)未能進行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會章程條例(即會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為證,復為被告陳麗玉、陳姵妘、謝劉春桃、游素錦、洪素媛所不爭執,而被告洪秋鳳、林素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因而足堪認定本件原告等11人(其中原告陳蕙玲等10人各參加1會份,原告蕭鄭素參加3會份)及被告洪秋鳳、林素珠(以上2人各參加1會份)、陳麗玉( 參加5會份)、陳姵妘、謝劉春桃、游素錦(以上3各參加2會份人)、洪素媛(參加4會份)均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且系爭合會因會首即被告洪秋鳳逃匿無法繼續進行,尚有4個會期(即110年8月至11月)未能進行等事實為真實,雖被告黃煕倫否認原告提出之會單形式上之真正,惟觀其答辯內容,只就其本人是否為會員加以爭執,本院認為在本件兩造其他大部分當事人均承認被告洪秋鳳確有召集系爭合會,並有加入成為會員,且原告復能提出會單為佐證之情況下,實無法認定該會單所顯示之合會關係全部不成立。
2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熙倫、沈嫦娥、彭秀玲亦為系爭合會會員,每人各參加1會份情,則為被告黃熙倫、沈嫦娥、彭秀玲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當事人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7條另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章程條例(即會單),其上固以「黃熙倫」、「李牡丹」(原告主張係被告沈嫦娥以李牡丹名義參加)、「秀玲」之名義,分別登載為編號8、37、52之會員,惟上開會單係以電腦繕打會員姓名,並未經被告黃熙倫、沈嫦娥、彭秀玲簽名或蓋章加以確認,此3部分應為會首即被告洪秋鳳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而上開被告3人既已爭執上開私文書之該等部分為真正,則關於會單上繕打之「黃熙倫」、「李牡丹」、「秀玲」等人是否即為參加系爭合會之會員,誠有可疑?在原告復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之情況下,自難以認定被告黃熙倫、沈嫦娥、彭秀玲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而原告雖進一步主張:「就被告沈嫦娥有參加系爭合會一事,實係原告等自原告李陳欣燕及訴外人胡吳淑霞處所得知,上揭2人與被告沈嫦娥既均有親屬關係,應無造謠生事之可能,已可認被告沈嫦娥確有以母親李牡丹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被告彭秀玲之前夫為被告洪秋鳳之乾兒子,此為被告彭秀玲所自承,且原告等參加系爭合會為會員,亦曾聽聞被告洪秋鳳於聊天過程表示乾媳婦(即被告彭秀玲)因參加系爭合會,於得標後用以購置房屋」等情,然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係其等個人依傳聞而來及臆測所得,非屬有效證據;參以會首是合會的靈魂人物,各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甚或不相認識),實為常態,而觀系爭合會會單內,可知未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記載全部相關事項即「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則本件系爭合會實際會員為何人,大多僅會首知悉,一旦倒會,所有的實際參與者,難以究明,是以不能徒據原告上述主張即逕認被告沈嫦娥、彭秀玲確有參加系爭合會。另原告就被告黃煕倫部分復進一步主張:「被告洪秋鳳倒會後,包含系爭合會在內由被告洪秋鳳所召集之4個合會,合會之會員有組成自救會以處理後續事宜,其中被告黃熙倫之母親即訴外人林素媒曾至自救會聯繫處親自填寫被告黃熙倫之資料,以此委託辦理對被告洪秋鳳提出刑事告訴事宜(見卷附原證4),被告黃熙倫亦加入相關line群組,並傳訊確認被告黃熙倫及被告林素珠(被告黃熙倫之阿姨)有簽署委託書(見卷附原證5),足證被告黃熙倫確有參與由被告洪秋鳳所召集之合會。嗣因被告黃熙倫不願給付死會會款,曾由訴外人蘇佳莉(原告夏麗香之女兒)依前開委託書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黃熙倫聯繫(見卷附原證6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當時被告黃熙倫並未否認有參加系爭合會,另要求相關事宜皆與其聯繫,被告黃熙倫於通話過程中尚表示:『....這個會頭跑了,我總共活會的那個、我聽我媽講我媽活會的那個部分還有1百多萬,....。』足認被告黃熙倫確有參加包含系爭合會在內之4個合會(即5號、15號、20號、25號合會)。且於對話過程中,被告黃熙倫亦認同現仍屬活會者實係『....我媽聽到的消息就是,活會、就是25跟5號的這個不好、很多人不拿出來』,從而可證被告黃熙倫不僅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且已為死會會員,僅因被告黃熙倫母親主觀上希望得與其他合會款項相互扣抵而拒絕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會款,依法仍負有給付系爭合會剩餘各期會款之義務。另鈞院受理之另案即110年重簡字第1723號事件,也是洪秋鳳召集的合會(每月15日開標),且訴外人蘇佳莉係循上開委託書所載資訊進行聯繫,倘被告黃熙倫並非通話之一方,應會於電話接通不久即告之錯誤而結束通話,復參諸對話內容,被告黃熙對於訴外人蘇佳莉所述事項皆可應答及回覆,顯非就對話主題茫然無知,被告黃熙倫若未參加包含系爭合會在內之合會,何須與訴外人蘇佳莉就相關事宜進行錄音譯文內所載之長篇對話,由此益證被告黃熙倫確曾與訴外人蘇佳莉就包含系爭合會在內之相關事宜為卷附原證6之通話,並已於對話過程中顯現其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等情,然於被告黃煕倫否認原告所提原證4之委託書、原證5之訊息截圖、原證6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真正後,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為真正,自難據為被告黃煕倫不利之認定。況且,本院綜觀上開原證4、5、6全部內容,並未提及被告黃煕倫已特別或特定自認有參加系爭合會,就其中有關其他合會之討論,亦難據以判斷係確與本件系爭合會有關。從而,本院不能徒憑原告之上開進一步論述及舉證即逕認被告黃熙倫、沈嫦娥、彭秀玲確有參加系爭合會,則原告基於本件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熙倫、沈嫦娥、彭秀玲所為給付死會會款之請求,均洵非有據。
(二)系爭合會於110年8月倒會後仍為活會者共計16會份(含原告陳蕙玲等10人各1會份之活會,原告蕭鄭素3會份之活會,被告洪素媛3會份之活會),死會會員者共計14會份(含被告洪秋鳳、林素珠各1會份,被告陳麗玉5會份,被告陳姵妘、謝劉春桃、游素錦各2會份,被告洪素媛1會份):
1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09條之4第1項規定,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第709條之6第1項前段規定,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據此可知,參加合會之會員其最終目的在於標取合會金,亦即會員入會後即有標取合會金之權利,一開始應為活會會員,此係屬常態之事實,至於在會期中於會首主持標會時出標金得標,成為死會會員,即屬變態之事實。依上揭說明,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蕙玲等10人就系爭合會各有1會份之活會,原告蕭鄭素有3會份之活會,被告洪秋鳳、林素珠各有1會份之死會,被告陳麗玉有5會份之死會,被告陳姵妘、謝劉春桃、游素錦各有2會份之死會,被告洪素媛有4會份之死會等事實後,被告陳麗玉、陳姵妘、謝劉春桃、游素錦俱不爭執各有原告所述會份數之死會,被告洪秋鳳、林素珠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應認其2人各有1會份之死會屬實。惟被告洪素媛則辯稱:其有參加系爭合會共4個會份,只標了1會份,還有3個活會會份等情,因本件兩造均無證舉證證明被告洪素媛所參加之4個會份均為死會,自應認定被告洪素媛尚有3會份之活會,得受分配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然其於本件居於被告地位,無從就活會部分向同為活會之原告主張基於合會關係所生之權利,只能期待其另訴向死會會員主張,本院實無從於本件審酌其得受分配之會款金額,併此敘明;至於被告陳麗玉、謝劉春桃雖另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本身為活會會員,因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合會活會數遠大於剩餘未進行之4期,尚有疑義等情。然原告主張其等為活會會員,此屬常態事實,本毋庸負舉證責任,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為死會情況下,均應認原告均為活會,且其中原告陳蕙玲等10人各有1會份之活會,原告蕭鄭素有3會份之活會;且按合會遭會首冒會員姓名得標並取得會款之情事,比比皆是,於是在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活會人數大於剩餘未進行期數之情況,亦所在多有,本件即為適例,此際本應由冒標會款之會首負給付被冒標者會款之責任,然當會首因故無法給付時(如會首倒會),活會會員應如何平均分受死會會員之各期會款,即生困難,本院認在此情況下,應由透過訴訟程序積極主張權利之活會會員,就被訴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逕予平均受償,而未透過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之不明活會員只能認已拋棄其權利,或已確定之活會會員(如本件被告洪素媛之3會份活會)另外透過訴訟向死會會員主張權利,方為正道。基上說明,可認定本件系爭合會,除原告11人共有13會份活會外,被告洪素媛亦有3會份之活會,至於其他活會會員,因本院無法確定會員姓名及人數,自從予以保留其得受分配死會會款之權利,而應由原告等11人及被告洪素媛所餘活會會份共16個,按會份數平均分受本件被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死會之會員所應給付之剩餘死會會款。
(三)系爭合會倒會後,仍有4個會期未進行,惟其中被告洪秋鳳、林素珠、謝劉春桃、洪素媛等4人,均尚有4會期之死會會款未給付,被告陳姵妘、被告游素錦等2人各尚有3次會期之死會會款未給付,至於被告陳麗玉之死會會款則已全數清償: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合會因被告洪秋鳳於110年8月間失去聯繫而倒會,至110年11月20日止,剩餘4個會期未繼續進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洪秋鳳、林素珠、謝劉春桃、洪素媛等4人並未依規定將4個會期之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被告陳姵妘、游素錦等2人並未依規定將3個會期之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且會期業已期滿,則原告及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得請求被告洪秋鳳、林素珠、謝劉春桃、洪素媛等4人各給付每1會份之剩餘4期會款各共8萬元(計算式:2萬元×4期=8萬元),並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共16個活會會份會員分受,每1活會會份各5,000元(計算式:8萬元÷16個活會份=5,000元);另得請求被告陳姵妘、游素錦等2人,各給付每1會份之剩餘3期會款各共6萬元(計算式:2萬元×3期=6萬元),並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共16個活會會份會員分受,每1活會會份各3,750元(計算式:6萬元÷16個活會份=3,750元),亦即活會會員每一活會會員可分得被告洪秋鳳、林素珠、謝劉春桃、洪素媛之每會份死會會款各5,000元,可分得被告陳姵妘、游素錦之每會份死會會款各3,750元。且被告洪秋鳳為會首,應與各死會會員負連帶責任。而經本院核算,原告陳蕙玲等10人各得請求被告洪秋鳳、林素珠、洪素媛給付死會會款5,000元(計算式:5,000元×1會份活會=5,000元),原告蕭鄭素得請求被告洪秋鳳、林素珠、洪素媛各給付死會會款15,000元(計算式:5,000元×3會份活會=15,000元);原告陳蕙玲等10人各得請求被告謝劉春桃給付死會會款10,000元(計算式:5,000元×1會份活會×2會份死會=10,000元),原告蕭鄭素得請求被告謝劉春桃給付死會會款30,000元(計算式:5,000元×3會份活會×2會份死會=30,000元);原告陳蕙玲等10人各得請求被告陳姵妘、游素錦給付死會會款7,500元(計算式:3,750元×1會份活會×2會份死會=7,500元),原告蕭鄭素得請求被告陳姵妘、游素錦給付死會會款各22,500元(計算式:3,750元×3會份活會×2會份死會=22,500元)。另因系爭合會約定會款應於開標後5日內(即每月25日)繳清,且該合會原最後1期開標日為110年11月20日,則原告於應付死會會款之被告未清償時,請求自110年11月26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3雖被告謝劉春桃辯稱:已繳納110年8月20日之該期死會會款給會首即被告洪秋鳳,故僅剩餘3期死會會款未給付等情,被告游素錦亦辯稱:已付了109年8、9月之會款,只剩2期即110年10月、11月會款尚未給付,8月的會錢是付給會首即被告洪秋鳳,9月的會錢是付給訴外人張鐵民轉交原告等情,然均為原告否認後,被告謝劉春桃、游素錦就所辯有利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院認定系爭合會倒會後,被告謝劉春桃尚有4期之死會會款未給付,被告游素錦尚有3期之死會會款未給付無誤
4另被告陳姵妘固辯稱:會首即被告洪秋鳳也有跟我的會,都沒有繳錢等情(有主張抵銷之意),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被告陳姵妘應給付系爭合會已得標會款之對象為原告,亦即原告負有債務,是縱會首即被告洪秋鳳對其負有債務,亦屬因其他合會所生之債務,與本件系爭合會無涉,從而被告陳姵妘所辯上情,不足採信,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
5另被告陳麗玉所辯已將已經5個會份死會會款全部付清乙節,業據其提出配偶黃賜福所經營之松華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背面均有會首即被告洪秋鳳之取款背書,發票日各為110年7月9日、同年8月5日,票號分別為NN0000000號、NN0000000號,面額均為20萬元)為佐證,雖原告對此有所爭執,然按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參照),則由第三人松華公司簽發支票代被告陳麗玉清償本件會款債務,並無不可,且本院核其金額共40萬元,亦與其應付之4期5會份之死會金額一致,在原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之情況下,應認被告黃麗玉已預先向會首即被告秋鳳給付全部死會會款。而按民法於88年4月2日增訂第19節之1合會規定之前,臺灣民間習慣上所謂「合會」者,分為單線型合會與團體型合會2種。單線型合會中,僅於會首與會員間發生合會之法律關係,會員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會首為該合會關係之實質權利人與義務人,得標會員僅對會首有請求給付合會金之權利,不得對其他會員請求,而會首所收取之會款,其所有權當然歸屬於會首;團體性合會中,會首與會員全體均成立合會之法律關係,不獨會首與會員間,即在會員與會員相互間,亦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會首係受會員之委任收取合會金並為得標會員之法定履行輔助人及代理人,其所收取之合會金歸屬於會員所有。於民法將民間習慣之合會予以明文而增訂第19節之1合會規定後,第709條之1第1項即開宗明義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該項前段即為團體型合會,後段則屬單線型合會,而同時明文肯認原本民間習慣上均存在之上開二種合會型態,並皆納入民法合會一節予以規範。再參諸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合會一節之規定,並未區分團體型合會與單線型合會而為不同之效力規定,故應認該節之規定,於上開二種合會型態均應有其適用。至前述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所未規範之事項,仍應視合會型態之不同,定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口本件系爭合會係由被告洪秋鳳召集並自行製作會單及列明標會規則,該等會單並未經全體會員簽名在上,且各會員彼此間亦互不相識,有上開會單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合會應僅由會首即被告洪秋鳳分別邀集各會員並締結合會契約,而非會首與全體會員間相互達成締結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屬單線型合會,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除民法合會章節已有明文規定之事項外,系爭合會之會首及各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單線型合會之法律關係而定。次按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及代墊逾期會款之義務。然於單線型合會中,因會員間並不生權利義務關係,得標會員本無直接向其他會員請求交付會款之權利,僅會首得依合會契約為此請求。是以,上開規定固均適用於單線型合會及團體型合會,惟解釋上應認於前者應僅具宣示意義,於後者則寓有抑制合會會員動輒直接互相請求,以避免爭議繁亂之旨。而同條雖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及會首應於該3日期間屆滿之翌日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惟法律並無限制會員不得一次預先給付所有各期死會會款,此亦合於民法第316條債務人原則上得於期前為清償之規定,且考諸合會法律關係之形成(無論係單線型或團體型合會),係以會首為核心,先邀集個別會員與之先形成法律關係連結,再藉由各該法律關係之線,串聯成一團體性之法律關係網,實務上各會員大多僅認識會首,會員彼此間則大多並不認識,亦無相關聯絡方式,大都僅能與會首接洽以為會款之交付,此乃現行民法合會規定所以賦予會首代收、代墊會款及交付合會金等核心之立法宗旨之一。是若各期得標會員以其原得對會首請求交付之合會金,作為嗣後各期死會款之一次預先給付,應為法之所許,該一次給付之金額若計算後確足供嗣後各期會款之給付,即應認該一次給付之會員已為各期會款之清償。又倘該得標會員僅為未來會款之一部清償,而合會嗣後不能繼續進行時,基於同一理由,仍應認其得先為給付以抵償之後所應負擔之平均交付會款之義務,而其先期清償之受領人如為會首,依上開說明,即可認已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與合會嗣後不能繼續進行時尚為活會會員間之債之關係應已消滅。本件訴外人黃賜福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既為被告陳麗玉預先清償系爭合會4期死會會款,即生清償效力,原告只能向預先受給付之會首即被告洪秋鳳請求分配被告陳麗玉所給付之死會會款,而不得再向被告陳麗玉請求付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之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洪秋鳳、林素珠、謝劉春桃、洪素媛、陳姵妘、游素錦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謝劉春桃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9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