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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吳承迅 
被      告  卓濟棕 

            昌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福泉 

訴訟代理人  張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400元,及被告卓濟棕自111年5月2日起,被告昌盛食品有限公司自111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卓濟棕為被告昌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9公里300公尺路肩開放之外側路肩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與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吳家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7,400元,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吳家宏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係供營業用怪手加油之油罐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後,原告共有5日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0萬元,以上共計32萬7,400元。又被告公司為被告卓濟棕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不否認事故責任,但被告卓濟棕係因遭另台車追撞才與原告發生事故。就修車費用2萬7,400元不爭執,但營業損失30萬元請求過高,且系爭車輛僅是上面有油桶幫其他車輛加油而已,實際用途及情況均無法確定,原告所提年度營業所得資料亦無法證明為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4至21頁),以及估價單、稅額申報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2人則不爭執被告卓濟棕就本件事故具有肇事責任,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卓濟棕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使其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卓濟棕自有過失,又被告公司與被告卓濟棕存在僱傭關係存在僱傭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卓濟棕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均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7,4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萬7,4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亦於本院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願意賠償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3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無法幫營業用之怪手加油而有5日營業之營業損失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及銷售營業額申報書等件為證,惟前揭估價單上所記載之「110年7月29日」、「8/4」等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確實處於維修狀態,至於系爭車輛是否用以營業?其營業額如何計算?系爭維修情事是否確實導致其他重機械車輛怪手無法營業之損失?又原告所述無法運作之情又與被告卓濟棕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僅憑原告所提出之銷售營業額申報書並無從認定,顯有疑義,此外,原告亦未就此部份之主張進行舉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即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濟棕自111年5月2日起,被告公司自111年4月20日起(本院卷第27至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