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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夏澤芬 
代  理  人  王尊民律師


相  對  人  京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泰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130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306號裁定,以執行名義「不適於強制執行」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對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聲明異議人不服,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究有無理由。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兩造(即異議人與相對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房屋(含樓中樓即13樓,下合稱系爭房屋)頂樓漏水及12樓主臥室窗框漏水部分,同意由訴外人聯億有限公司就施工項目、範圍、工法進行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第3項「兩造就第1項房屋4間之浴廁之浴室門檻滲水部分,同意由訴外人聯億有限公司依兩造買賣契約原定工法修繕。修繕工程完成後,除聯億有限公司應負保固責任外,被告亦負保固責任1年,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該系爭和解筆錄規定相對人應給付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3,000元及277,000元(卷內證1報價單、證3報價單),合計為410,000元。依形式審查結果,亦可足資確定修繕費用之具體數額,原裁定違背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之義務,於法不合。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若執行名義之内容不適於執行,又無從補正時,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4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及第3項之所載內容為形式審查,尚無從認定為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具體損害賠償之金額,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係兩造同意由聯億有限公司就施工項目、範圍、工法進行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及第3項係兩造就第1項房屋4間之浴廁之浴室門檻滲水部分,同意由聯億有限公司依兩造買賣契約原定工法修繕。修繕工程完成後,除聯億有限公司應負保固責任外,被告亦負保固責任1年,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審諸系爭和解筆錄上開第1項、第3項僅係在確認系爭房屋之修繕廠商及修繕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並無執行力,再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1、3項之記載,無從判斷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究為多少,不符執行名義須具備給付內容為具體明確之要件,異議人逕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410,000元,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