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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被      告  許維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2項「民國一百一十一二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一一二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