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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賜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更正判決,不問何時,即在上訴中或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判決書第1頁
第12至14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判決書第1頁
第28至29行
則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違約金顯屬偏高,各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違約金顯屬偏高,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