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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鑫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鄧傑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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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條第233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重小字第213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曾請求被告給付原本及遲延利息,惟鈞院就遲延利息部分漏未判決,爰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以判決補充之等情。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作成之112年度重小字第2137號判決,雖以本院就遲延利息部分漏未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依前開說明,此聲明不服部分,亦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先予敘明。
(二)另本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及其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知其僅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原本新臺幣(下同)99,000元,聲請人始終未請求相對人另應給付遲延利息,故本院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即毋庸加以判決,自無裁判脫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