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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186號
原      告  海克力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禎
          
被      告  姜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惟經本院向該址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遭以查無此人而退回,則該址並非被告之住所地;另被告於起訴前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