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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813號
原      告  陳奕均 
被      告  說事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要跟被告解除或終止或結束之前的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先前給付款項退還給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4元,審諸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且兩造間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準此,本件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