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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112號
原      告  慶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馥禧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被      告  湯禎毅(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2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800元(含工資24,300元、材料費24,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6,750元(計算式:2,450元+24,300元=26,750元)。又原告另受有8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14,360元,亦有112年2月1日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修車證明書為證,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1,110元(計算式:26,750元+14,360元=4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