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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278號
原      告  友呈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誌倫
          

被      告  陳邑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起訴狀所述之事實、理由,及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探求原告真意,可認所謂之借款契約書,實際上為和解書,故本件原告係在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書。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2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