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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被      告  黎文海 (LE VAN BIEN;越南籍;已出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計算至110年9月7日發生在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5.5公里處之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38頁),已使用2年0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5,560元折舊後為2,21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4,359元(計算式:2,214元+工資費用12,1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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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60×0.369=2,0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60-2,052=3,508
第2年折舊值        3,508×0.369=1,2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08-1,294=2,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