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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鍾子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0時5分許,騎駛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成洲八路口時,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碰撞同向前方之原告承保車輛,該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4萬3073元,經原告賠付保戶後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碰撞原告承保車輛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騎車碰撞同向前方承保車輛受損等情,雖據提出承保車輛保險單、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現場圖等件為憑,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並當庭勘驗承保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無法確認被告機車有碰撞到承保車輛。參以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所示承保車輛照片,無法清楚辨識該車有明顯車損狀況,原告復未提出估價或維修時之車損照片,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所提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騎駛機車「疑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肇事原因,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及承保車輛照片,認無法確認被告機車有碰撞到承保車輛,已如前述,而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用語亦未肯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承保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