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21號
原      告  李惠玲 

訴訟代理人  朱豫新 
被      告  陳佑餘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車輛維修之項目,核與受碰撞位置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參,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過高或無必要之情事,堪認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及金額,應屬可採。原告車輛於民國00年0月間出廠使用,至111年10月2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4450元折舊後為445元,加計鈑金費用1萬3351元、塗裝費用1萬6780元、引擎工資142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合計3萬0718元(計算式:445元+1萬3351元+1萬6780元+1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行經車輛壅塞路段,固有左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駕駛車輛亦同有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過失比例各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萬5359元(計算式:3萬0718元÷2),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告另主張支出本件車禍鑑定費3000元,請求被告應與訴訟費用一併負擔之,業據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審酌兩造前就肇事責任有所爭執,且鑑定單位為行政機關,收費標準統一,該費用支出雖非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由法院囑託鑑定,惟有助兩造解決紛爭,自屬必要費用,仍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諭知被告負擔15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6859元(計算式:1萬5359元+1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