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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68號
原      告  楊仕豪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NY璞緻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昱名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遞狀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本、反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因112年9月19日原告駕車進入被告大樓地下停車場撞及停車場入口之鐵捲門,究屬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抑或原告過失所致而來,依前揭說明,應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嗣原告於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元。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返回NY璞緻社區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行經系爭停車場入口時,有第三人之車輛從系爭停車場上來,原告退回車道,禮讓第三人先通行,待第三人離去,我確認燈號由紅轉綠,再行駛入系爭停車場,不料系爭停車場之鐵捲門下降,砸斷系爭車輛之車頂,因被告所維護管理之車道設置感應器故障,致感應不良而鐵捲門下降,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毀損之損害,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車頂維修費共計24,7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欲進入系爭停車場時,依慣例行經系爭停車場之車道捲門,自應遵守該鐵捲門之燈號管制,於綠燈後始能通過鐵捲門而行駛進入系爭停車場,惟原告於駕駛行經該捲門前,於該車道捲門之燈號管制,尚未顯示為綠燈,仍為紅燈警示燈號時,原告即快速駛入地下停車場之車道,且在捲門下降之際仍未停止,仍快速行駛進入車道,導致停車場之車道捲門因此毀損,此有當時之車道監視器畫面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伊確認燈號由紅轉綠,再行駛入,不料鐵門卻下降,砸斷車頂的行李架,所以伊要向管委會求償」等語,顯無理由。
 ㈡爰被告於車道口所設置之燈誌,其係用來提醒行經車道口之用路人及欲進入車道之車輛,表示目前並無車輛要進出車道,並非燈誌顯示為綠燈即可進入車道,尚須有車輛欲進入車道,通過感應器之感應,由感應器將接收到的訊息傳遞到開啟計時器的系統,此時車道上方之紅色計時器會開始倒數30秒,提醒欲進入車道之車輛,鐵捲門開啟後倒數之時間為何,此乃住戶欲進入車道之正常程序流程。此時倘車道口之燈誌為綠燈,鐵捲門並未開啟,即可證明(詳如反原證二照片所示),並非如原告所述,只要綠燈即是表示可以進入車道。
 ㈢又被告之計時器,於欲進入之車輛通過車道口之感應器後,傳送到計時器系統時,計時器即會就開始顯示倒數30秒之秒數之記載,故車輛欲進入車道,應先確認計時器之秒數是否重新開始倒數30秒後方駛入車道,避免前一台進出車輛之倒數秒數尚有秒數倒數中,即隨即駛入,造成時間急促而鐵捲門下降,發生事故。
 ㈣再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社區群組對話紀錄,顯示在原告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後,將其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提出在群組對話中,其他住戶觀看後也表示「還是要看倒數得秒數比較準」、「等車出來後,秒數已經減少很多,你車要下去的時候已經顯示00秒,最好在感應區停一下,重新恢復30秒」、「我也會先看倒數秒數,因為通常車子出來的時候秒數可能結束了,要放慢看秒數剩多少」,顯見,居住在此社區之住戶均知悉,要觀看計時器上之秒數,並等其倒數之時間重新恢復成30秒方能駛入車道,且駛入車道應先放慢速度觀看秒數。然原告入住於此社區已一年多,亦知悉需觀看車道之倒數計時器重新恢復至30秒時,方可駛入車道,惟於本件車道之計時器並未回覆至30秒,且已經歸零了,鐵捲門開始下降了,仍快速駛入車道,方造成本件事故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以NY璞緻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而不以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次按管委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委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委會為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益,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社區共用部分之系爭停車場車道出入口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則原告即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就系爭停車場之車道、感應燈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有過失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則被告始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當庭勘驗系爭停車場入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影片開始有第三人之車輛自停車場駛出,鐵捲門上方之警示燈持續為紅燈警示狀態,直至影片19秒處,系爭車輛駛至系爭停車場處時,入口警示燈持續為紅燈警示狀態,影片20秒許停車場入口鐵捲門降下,原告駛入系爭停車場,約21秒許鐵捲門與系爭車輛車頂撞擊,系爭車輛持續向地下室方向駛去,約24秒許系爭車輛始停止(見113年3月1日勘驗筆錄),兩造對於勘驗筆錄記載並無意見,僅補充影片中所示系爭停車場入口處紅燈乃讀秒器,感應器為進入車道前之右側機器(如圖標示);復參以本院於113年4月19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光碟影片,勘驗內容如下:一、2024.3.5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為原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0:00:06畫面為社區停車場鐵門開一半的狀況,正逐漸往下。畫面時間00:00:09至00:00:11原告車輛停止,鐵門逐漸往上,上方燈號從30秒倒數計時,鐵門逐漸往上。畫面時間00:00:15鐵門往上到頂後,原告車輛向下。二、0919事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14原告準備進入停車場,因有車要出來,原告車輛停止,左方紅色燈號閃爍,原告向後倒車,停車場車輛向上駛出至00:00:22。畫面時間00:00:30原告車輛準備下去車道,此時鐵門全開。畫面時間00:00:33鐵門上方的紅色燈號閃爍,原告車輛持續往下。畫面時間00:00:36聽到撞擊聲。經查,從上開勘驗畫面可知原告待第三人所駕駛之車輛自系爭停車場駛出後,原告直接行駛進入系爭停車場,至系爭停車場鐵捲門處,於鐵捲門下降之際,因閃避不及,造成系爭車輛車頂毀損,然原告固主張車道燈已轉為綠燈,鐵門不應該放下等語,此部分亦經被告抗辯車道旁之燈號轉為綠燈僅係因停車場內無車輛駛出,與鐵門是否升起或降下無直接關聯,此可見被告所提出之反證二照片可知,車道口之燈誌僅係用來提醒行經車道之用路人或欲進入之車輛,表示有無車輛要進出車道。而系爭社區鐵捲門之開啟與下降均係看鐵捲門上的紅色計時器,每輛出入之車輛有倒數30秒之時間,倘若有第三人車輛駛出車道,而另外進入車道之車輛即應注意讀秒器,必須讓讀秒器重新倒數,始得駛入車道,避免與前車共用30秒之倒數讀秒,以免時間過短而未即反應致使鐵捲門下降發生事故。而查原告自陳搬入NY璞緻社區已歷經年餘,對於停車場入口之計時器等感應裝置應知曉其操作及用途,且依原告所提其於2024.3.5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車輛駛入車道後,原告有將車輛停止,鐵門逐漸往上,上方燈號從30秒倒數計時,鐵門逐漸往上之行止,復對照本院所勘驗原告於事發當日進入系爭停車場入口時,原告車輛駛入車道均無任何停留、待緩衝重新讀秒之舉動,隨即快速駛入車道,導致車道口之計時器尚未重新讀秒已經歸零,鐵捲門往下降始會撞擊系爭車輛車頂,可徵事發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車道時並未減速,做隨時煞停之動作,而直接衝撞鐵捲門造成原告車輛車頂之毀損,再依照原告所自行提出之社區群組對話紀錄,顯示在原告將其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提出在群組對話中,其他住戶觀看後也表示「還是要看倒數的秒數比較準」、「等車出來後,秒數已經減少很多,你車要下去的時候已經顯示00秒,最好在感應區停一下,重新恢復30秒」、「我也會先看倒數秒數,因為通常車子出來的時候秒數可能結束了,要放慢看秒數剩多少」等語,顯見居住在此社區之住戶均知悉駛入車道時,要觀看計時器上之秒數,尤其是有其他車子駛出車道時,通常其他車輛出來的時候秒數可能已經快結束,駛入車道之車輛需放慢行駛,在感應區停一下,等其倒數時間重新恢復成30秒方能駛入車道,然依前揭社區停車場監視器之勘驗報告可知,系爭車輛行駛下去至停車場前,讀秒器已即將倒數完成,鐵門已有開始下降之情形,惟原告當下車輛並未有任何煞停之舉,此部分亦經原告自陳:我當時沒有剎車,我想說感應器會重新再給我30秒等語,綜參上開各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場之讀秒器有何故障、感應不良之情事,自亦無從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停車場之車道感應燈、讀秒器等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有何過失情形,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緣因反訴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停車場之車道捲門,自應遵守該燈號管制,於綠燈後方能通行駛入地下停車場,惟原告於駕駛行經該捲門前,該車道捲門之燈號管制,尚未顯示為綠燈,仍為紅燈警示燈號時,原告即快速駛入車道,且在捲門下降之際仍未停止,仍快速行駛進入車道,反訴原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停車場之車道捲門因此毀損,此有當時之車道監視器畫面可稽。
 ㈡反訴原告為確保其他住戶之安全及使用,先於112年9月19日當天就汽車道鐵捲門緊急維修,因而支出40,500元(零件36,000元、工資4,500元),且因該鐵捲門已毀損,故請廠商更換鐵捲門。又因反訴被告之行為,致鐵捲門受有損害,因反訴原告並非自然人,因此為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須委任律師代為處理,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50,000元,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本件係因反訴原告對系爭捲門及相關設備未盡管理及維護責任,致系爭車輛受損,反訴被告對於系爭捲門設備之損害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承前所述,倘若有第三人車輛駛出車道,而另外進入車道之車輛即應注意讀秒器,必須讓讀秒器重新倒數,始得駛入車道,避免與前車共用30秒之倒數讀秒,以免時間過短而未即反應致使鐵捲門下降發生事故,且駛入車道時應暫緩速度並停留使讀秒器重新倒數計時,始不至於秒數過短而鐵捲門下降而造成事故,然查反訴被告車輛駛入車道進入停車場時均無任何停留、待緩衝重新讀秒之舉動,隨即快速駛入車道,導致車道口之計時器尚未重新讀秒已經歸零,鐵捲門往下降始會撞擊系爭車輛車頂,應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管領之鐵捲門遭撞擊之損害,應有過失不法侵權情事,應就該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停車場之鐵捲門遭反訴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撞毀,而反訴原告有於當日請廠商為捲門急診(含切工及檢查),支出4,500元,並於同日請廠商提供維修鐵捲門之報價單共36,000(鋁合金門板6片30,000元、鋁大底1片6,000元,含捲門拆回工廠更換及裝回連工帶料,嗣經開立分項估價單為工資11,000元、零件25,0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本件事故發生時,鐵捲門已使用8年0月又10日(詳反原證四、五),則系爭鐵捲門以使用8年1月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5,500元(含工資11,000元及捲門急診費用4,500元),應認反訴原告此部分得請求數額為19,381元(計算式:3,881+15,500),此部分核屬合理範圍內之必要修繕費用,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至反訴原告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律師費50,000元部分,此部分乃因其透過法院起訴請求所生之費用,核屬保障其訴訟權利所為之必要支出,即為個人須自行吸收之成本,亦難認反訴原告委請律師起訴所生之費用等損失結果與反訴被告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反訴原告所主張其並非自然人等語,然反訴原告有設置各項委員職位,並非無從執行訴訟行為,自非僅有委請律師提起訴訟或開庭一途,其此部分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1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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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206=5,1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5,150=19,850
第2年折舊值        19,850×0.206=4,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50-4,089=15,761
第3年折舊值        15,761×0.206=3,2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61-3,247=12,514
第4年折舊值        12,514×0.206=2,5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14-2,578=9,936
第5年折舊值        9,936×0.206=2,0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36-2,047=7,889
第6年折舊值        7,889×0.206=1,62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889-1,625=6,264
第7年折舊值        6,264×0.206=1,29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264-1,290=4,974
第8年折舊值        4,974×0.206=1,025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974-1,025=3,949
第9年折舊值        3,949×0.206×(1/12)=68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949-68=3,8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