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70號
原 告 翁振剛
被 告 王梅英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5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兩造對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1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6654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示之鑑定意見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於110年9月28日13時53分駕駛車輛行經五股區中興路4段與成泰路2段口時,未達路口中心,跨壓導引線搶先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15,75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營業損失5,199元+⒉機車修復費用3,060元+⒊工具損失0元+⒋訴訟及交通裁決所費用0元+⒌醫療及醫材費用2,052元+⒍財物損失費用440元+⒎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未請領強制險,此有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爰不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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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原告主張: 110年平均月薪資為155,980元,計有10天共51,993元損失。 ⑵本院之認定: 依原告所提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至15頁),均無醫囑記載需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期間,難認原告主張10日不能營業(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故僅准許110年9月28日事故日至急診1日薪資損失即5,199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
| ⑴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致車輛受損,支出30,600元維修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限閱卷),計算至110年9月28日之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43頁),已使用5年0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原告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30,600元折舊後為3,060元(計算式:30,600元×1/10),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即為3,060元。 |
| ⑴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倒地,工具(箱)亦有受損。 ⑵本院之認定: 依蘆洲分局交通分隊檢附事故現場彩色照片編號21、23觀之(本院卷第34至35頁),充其量僅能認定當時被告機車踏墊載有工具(箱),然外觀上並無明顯受損,且既遺留於事故現場,何來原告主張之遺失,故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
| ⑴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故被告應給付之。 ⑵本院之認定: ①訴訟費用之負擔係法院依訴訟勝敗結果命當事人負擔,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損害賠償之一部,原告請求訴訟費用1,000元,殊屬無據,不能准許。 ②為釐清本件責任歸屬,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查證據,委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事故鑑定,並由其預納鑑定費用,本院認上開鑑定應為進行訴訟所必要,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鑑定費用將列入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容有誤會。 |
| ⑴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支出永樂診所450元、樂生醫院380元、輔仁醫院690元及杏一藥局532元。 ⑵本院之認定: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052元乙節,被告亦未提出爭執,自應准許。 |
| ⑴原告主張: 計有安全帽1,800元、褲子800元、外套600元、鞋子1,200元、手機6,000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 ⑵本院之認定: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所穿戴衣物破損,計受有合計10,400元損失,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車輛進而倒地,則原告所穿戴之衣物就「安全帽、褲子、外套、鞋子」受損乃屬合理,且該上開財物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物品之折舊等情,酌定原告財物之損失以440元為適當【計算式:(安全帽1,800元+褲子800元+外套600元+鞋子1,200元)×1/1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 ⑴原告主張: 受傷後,生活不便,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萬元。 ⑵本院之認定: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