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82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被 告 立建木業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0之車主)
法定代理人 劉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輛進場停車未依契約繳納停車費,爰依兩造停車場服務契約請求給付停車費及移置費等語。惟查,被告登記之主營業所在花蓮縣吉安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