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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高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雖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並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其他具體理由及證據,難認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