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王茵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萬0434元(含專案補貼款、違約金)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於105年12月9日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件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被告雙證件影本、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否認前由女兒協助申辦本件門號使用,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未收到帳單,亦不知道為何積欠本件電信費等語,惟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有利己之證據,僅屬空言爭執,自難採信。至原告雖請求自受讓本件債權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所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記載地址,核與本件被告住所址尚有不同,實難逕認已生合法通知被告清償之效果,自應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算,方屬適法,是原告逾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要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0434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