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姵璇
被 告 羅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52,040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為具體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