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施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九五,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一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