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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59號
原      告  林子筠
被      告  蔡育全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雙方交往期間共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元(其中有1筆5萬元),其後共只清償13,000元,尚積欠72,000元未清償,嗣後被告承諾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清償,但屆期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為證。
二、被告雖辯稱:2人分手後有借35,000元,有還1,3000 元,還欠22,000元,原告所稱交往期間所借5萬元,是2人共同賺錢一起花,被告賺錢有交給原告去處理,並沒有借這5萬元等情。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告知被告「現在還欠72000元」後,被告表明「下禮拜先清一萬三」、「那5萬元你擔心我不會還的話我會簽借據  目前依我欠的錢還很多 可能無法一次給你 很抱歉」等情,可見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借款72,000元(含其中1筆5萬元借款)未清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