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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21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蔡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買受機車與手機,逾期未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還款明細資料等件為憑,堪信為真。被告固具狀聲明異議,惟僅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具體理由及證據,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