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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小字第18號
原      告  王振懿    指定送達:新竹縣竹東郵政信箱第120

被      告  勝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再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6頁以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任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查被告公司設立址已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經本院詢問兩造對於上情有何意見,兩造均表示同意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被告之營業設址已遷往桃園地區,且原告實際居所址位於新竹(依原告所述移轉管轄至桃園對其亦較為便利),且系爭工程之地點亦非位於本院轄區,若將本件移轉桃園地院管轄,於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