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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8號
原      告  黃艶仙
原      告  黃徠琨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依附件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年12月15日(112)省土技字第6840號鑑定報告書中第4頁,十一、鑑定結論(二)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如附件七A、4樓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把漏水地方修繕好。」嗣原告於訴訟中經聲請本院鑑定後,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0元。」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同區長安街249巷37號4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受損之情形,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系爭4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上方有漏水現象,造成損壞,此為系爭4樓房漏水所造成,因被告一直無法處理好漏水情形,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在訴訟中經聲請鈞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漏水之原因研判應係4樓浴廁B排水系統滲漏所致」,此有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15日(112)省土技字第684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之修復項目及方法,經鑑定認為:「已彙整於附件七A、4樓部分」,修復費用則為50,000元,此可歸責於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造成,被告即應將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並應將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室因漏水所生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原告主張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代替,此必要費用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10,790元(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B、3樓部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0元。」等事實。
三、被告則陳稱:鑑定出來我有責任,我願意修,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浴室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漏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修繕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對於被告本件之請求,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上方漏水原因為何?」部分: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上方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漏水照片為證,且聲請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本院就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漏水原因為何?是否與直上樓層即系爭4樓房屋有關?及修復漏水原因之項目及方法等事項囑託該公會鑑定,其就「漏水原因」之鑑定結果認為:「....,研判應係4樓浴廁B排水系統滲漏所致」,鑑定結論則認為「3樓房屋之浴室漏水原因與直上樓層即同區長安街249巷37號4樓房屋水有關」,又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之修復項目及方法,經鑑定認為:「已彙整於附件七A、4樓部分」,修復費用則為50,000元,此有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據此可知,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漏水所生之損害,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B排水系統滲漏所造成無誤。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附件土木技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書中第4頁,十一、鑑定結論(二)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如附件七A、4樓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是否有據?」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2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因漏水所生損害之原因,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B排水系統滲漏所造成,顯然可認被告對於房屋專有部分未盡管理維修責任,則原告基於所有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予以修復乙節,自屬有據。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被告所應為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均如前開鑑定報告書中第4頁,十一、鑑定結論(二)所示,足見原告請求被告依該修復方法、項目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程度,應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復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受損費用10,790元,是否有據?」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因漏水所生損害,既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且被告未盡管理維修責任,自應就原告系爭3樓房屋浴室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3樓房屋浴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而查系爭3樓房屋浴室因漏水損害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0,790元,亦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七B、3樓部分損害修繕回復原狀費用一覽表在卷可徵,且本院認依系爭3樓房屋受損狀況,上開修復費用應屬合理必要,被告即應予以賠償。惟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須費用10,790元中之材料費、工資數額,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上開一覽表核算,分別為2,787元、8,003元,而材料費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設備裝潢完成日期為106年9月(推定於15日),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而原告係於108年5月(推定於15日)間發現房屋受損,則上開裝潢完成至發生漏水事故受損之日止,其附屬設備已使用1年8月,故原告就材料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工資8,003元,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系爭3樓房屋浴室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9,912元(計算式:1,909元+8,003元=9,91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3樓房屋浴室之費用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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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7×0.206=5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7-574=2,213
第2年折舊值        2,213×0.206×(8/12)=3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3-304=1,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