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49號
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原告與被告大倉營造有限公司、蔡敏雄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