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美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美雲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如上訴人聲明係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為為新台幣(下同)14萬4,6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