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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61號
原      告  王萬來
訴訟代理人  王文程
被      告  劉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共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嗣原告於訴訟中經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因被告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自行將前開房屋漏水修繕完畢,原告雖供稱不再為前開聲明之請求,只請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1,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8萬元),然本院無從於不請求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單純只就訴訟費用為裁判,因此探究原告之真意,應認原告係主張縱前開聲明之請求,因被告已將前開房屋漏水修繕完畢而受敗訴之判決,仍主張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本院仍應就原告之前開聲明之請求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因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出現漏水問題,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滴水、內外牆產生白華壁癌等受損情形,因被告未處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在訴訟中經聲請鈞院囑託臺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與系爭房屋3樓漏水有關。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可以接受負擔鑑定費用,但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等情。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有該公會於113年5月3日作成之(113)(十七)鑑字第105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因被告已於113年3月19日自行將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此並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所為本件聲明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由本院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本件原告起訴後,於前開新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過程中,確認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為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被告已於113年3月19日自行將系爭3樓屋漏水修繕完畢已如上述,足見原告雖受本案敗判決,然其於本件所支出訴訟費用81,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囑託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鑑定費8萬元),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