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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74號
原      告  呂振銓即南鑫土木包工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0023元。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0023元,應徵收裁判費用342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29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