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89號
原 告 胡孝民
被 告 鄧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住家之室內裝修工程(包括水電、木作、油漆及冷氣等項目,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07,950元,嗣被告有追加及刪減工程共計51,900元,亦有追加冷氣工程196,500元,工程款合計共856,350元,嗣原告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僅給付二筆共600,000元之工程款,尚積欠243,000元工程款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初經朋友介紹訴外人鵬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鵬昌公司)裝潢被告住家,原告自稱在該公司任職並由其接洽住家裝潢事宜,未料在系統櫃完成後,被告逐一驗收即發現系統櫃廠商多項未按提供之圖面尺寸施作,並項原告反映後,雖原告有通知廠商一同到被告住家勘驗驗收,經被告一一針對尺寸不符之項目調圖面核對,廠商經驗收後不發一語,但原告竟以尺寸不符也並不影響為由直接繼續向被告請款,故原告承攬之系爭裝修工程有多處施作瑕疵,亦造成施工期間被告有財物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本件依原告所自承:「(法官問:本件承包被告室內裝潢,是原告還是鵬昌公司?)是由鵬昌公司跟被告簽約,但是本件裝潢案是由我來負責,我是鵬昌公司的經理。」、「(法官問:既然是公司簽約,為何是由原告起訴?)因為這個案子是我負責,被告錢不給我,所以當然由我來起訴。」等語,核與原告所提系爭裝修工程之112年7月1日及112年8月29日估價單上記載「鵬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名稱之情相符,是被告抗辯其係由鵬昌公司裝潢其住家,洵屬有據。足見系爭裝修工程之契約關係乃係存在於鵬昌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既非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工程款24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