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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89號
原      告  胡孝民 
被      告  鄧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住家之室內裝修工程(包括水電、木作、油漆及冷氣等項目,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07,950元,嗣被告有追加及刪減工程共計51,900元,亦有追加冷氣工程196,500元,工程款合計共856,350元,嗣原告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僅給付二筆共600,000元之工程款,尚積欠243,000元工程款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初經朋友介紹訴外人鵬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鵬昌公司)裝潢被告住家,原告自稱在該公司任職並由其接洽住家裝潢事宜,未料在系統櫃完成後,被告逐一驗收即發現系統櫃廠商多項未按提供之圖面尺寸施作,並項原告反映後,雖原告有通知廠商一同到被告住家勘驗驗收,經被告一一針對尺寸不符之項目調圖面核對,廠商經驗收後不發一語,但原告竟以尺寸不符也並不影響為由直接繼續向被告請款,故原告承攬之系爭裝修工程有多處施作瑕疵,亦造成施工期間被告有財物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本件依原告所自承:「(法官問:本件承包被告室內裝潢,是原告還是鵬昌公司?)是由鵬昌公司跟被告簽約,但是本件裝潢案是由我來負責,我是鵬昌公司的經理。」、「(法官問:既然是公司簽約,為何是由原告起訴?)因為這個案子是我負責,被告錢不給我,所以當然由我來起訴。」等語,核與原告所提系爭裝修工程之112年7月1日及112年8月29日估價單上記載「鵬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名稱之情相符,是被告抗辯其係由鵬昌公司裝潢其住家,洵屬有據。足見系爭裝修工程之契約關係乃係存在於鵬昌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既非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工程款24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