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蘇暐宸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徐浩彬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
被 告 雙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鶴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原告與被告徐浩彬、雙鷹企業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95,216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雙鷹企業有限公司之訴。
二、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徐浩彬就本件事故係經本院刑事庭認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觀諸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徐浩彬係受僱於被告雙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鷹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前說明,原告應不得對被告雙鷹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原告對被告徐浩彬、雙鷹公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本庭,據上說明,應許原告就被告雙鷹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原告就被告雙鷹公司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核,被告雙鷹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17,9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雙鷹公司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徐浩彬、雙鷹公司連帶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817,929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原告聲請改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爰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改用通常訴訟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