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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孫定原 
被      告  黃妤婷 
            宏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世賢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仲緯 
複  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被告黃妤婷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宏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妤婷於民國110年8月1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往林口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往泰山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後再撞擊被告黃妤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擦傷、挫傷、右膝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就起訴狀所載之公司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412,830元、醫療門診造成單日工作損失147,000元不為請求)
 ⒈醫藥費用113,823元。
 ⒉交通費24,500元。
 ⒊工作損失270,000元(每日工資3,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
 ⒋學校兼職司機528,000元(先前兼職幫學校開車而去購買9人座車輛,因傷勢過重無法繼續幫忙開車,後來學校取消開車資格,我就把9人座賣掉,車子賣掉的價差就是此部分損失)。
 ⒌營養金100,000元。
 ⒍車損及衣物損失39,328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因被告宏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機公司)為被告黃妤婷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黃妤婷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5,48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以及告宏機公司應依僱用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爭執如下:
 ㈠對於醫療費用部分,只承認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載擦挫傷部分,原告其餘傷勢無從證明為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該部分醫療費用非本次事故所生,不得請求。
 ㈡對於交通費用部分,無相關根據,且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生,不得請求。
 ㈢對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急診時之醫囑並無不能工作之囑咐,且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生,不得請求。
 ㈣對於車損及衣物損失、營養金部分,該部分請求並無根據亦無證明。
 ㈤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妤婷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為被告均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妤婷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妤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宏機公司為被告黃妤婷之僱用人,亦為被告宏機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宏機公司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13,823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固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上開單據除急診費用10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他部分均為被告所爭執該治療之傷勢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院就原告所主張受有之傷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患於110年8月11日急診之傷勢為「左手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擦傷、挫傷、右膝蓋擦傷」(附件一),嗣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12月29日前往臺大醫院門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為「左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尺側韌帶損傷、右肩關節唇裂傷及肩胛上肌鈣化性肌腱炎」(附件二),請上開兩醫院函覆:①如附件二所示傷勢是否為患者於110年8月11日發生車禍事故所致?②附件二所示傷勢通常原因為何?③附件二所示傷勢於車禍當時是否可發現?是否會於車禍發生三個多月後始導致或發現該傷勢?等問題,經林口長庚醫院以112年12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86號函覆:…二、依病歷所載,原告於110年8月1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主訴下肢鈍傷,診斷為左手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擦傷、挫傷、右膝蓋擦傷。同年8月16日回診本院外傷骨科門診追蹤,檢查其右髖血腫、右腳踝、手肘擦傷及挫傷,安排換藥及X光檢查;同年8月30日回診時,主訴左手大拇指關節壓痛,即安排轉診至運動醫學骨科門診接受評估(惟病人9月3日未依約就診)。三、病人後經外院診斷為「左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尺側韌帶損傷、右肩關節唇裂傷及肩胛上肌鈣化性肌腱炎」,其中左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尺側韌帶損傷及右肩關節唇裂傷部分,通常為急性外傷所致,依上開醫療時序及主訴,無法排除左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尺側韌帶損傷部分可能與該次外傷事故有關;另肩胛上肌鈣化性肌腱炎部分,通常係過度使用致長期慢性發炎。惟病人於本院歷次就醫時,均未主訴右肩不適症狀,故尚無法認定其右肩關節唇裂傷及肩胛上肌鈣化性肌腱炎與外傷事故之關聯性;以及臺大醫院以112年12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684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載以:左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尺側韌帶損傷及右肩關節唇裂傷,常見原因為外傷所致,而肩膀肌腱炎可起因於慢性損傷或退化。至於是否為車禍所致,由於本院非第一時間就診醫院,且就診日與車或發生日已相距數月,無法確認,該車禍外傷或其他期間外傷事件皆可以引發,然而,孫定原先生(即原告)主訴為車禍後發生左側大拇指與右肩疼痛,若車禍當下有左側大拇指與右側肩膀的直接外力撞擊或拉扯,醫學上推論該事件可致左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尺側韌帶損傷及右肩關節唇裂傷。急診當下,通常以X光確認有無骨折,而上述診斷,若僅照射X光而沒有安排其他檢查(如核磁共振造影或超音波),則無法發現。臨床實務上,若在傷害後有持續疼痛才會安排進一步影像檢查。車禍三個月後因持續不適,前往醫院進一步檢查才發現損傷,是有此可能。互核上開兩醫院之回函,及參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確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勢(見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依照其就醫之醫療時序及主訴,堪認其嗣後檢查之傷勢「左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尺側韌帶損傷」應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另酌以原告於本院歷次就醫時,均未主訴右肩不適症狀,故尚無從認定右肩關節唇裂傷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肩胛上肌鈣化性肌腱炎部分,依據上開兩間醫院均認屬於過度使用之慢性損傷(發炎)或退化所致,自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縱然可能因創傷而加重上開病症,但並無任何醫學上客觀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從而,要難認此兩部分傷勢(右肩關節唇裂傷及肩胛上肌鈣化性肌腱炎)診治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審諸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右肩關節唇破裂,術後。病患於111年2月18日至本院門診檢查,診斷如上,於111年4月10日住院,4月11日手術治療(肌腱固定手術),於4月12日出院,7月27日回診,共門診五次…」,因此部分所治療者為右肩關節唇裂傷部分以及進行肌腱固定手術,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前往郵政醫院就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0,203元(計算式:380元+50元+97,455元+830元+530元+500元+458元),難認有據。
 ⑷另原告前往臺大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左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尺側韌帶損傷、右肩關節唇裂傷及肩胛上肌鈣化性肌腱炎。病人因上述原因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並接受物理治療…」,臺大醫院就診費用共計3,530元(計算式:3,420元+110元),因此部分復健乃針對上開三病症均有進行診治,原告復表示無法區分因何傷勢所為就診,本院審酌雙方所為主張及抗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即可請求之醫療費用以其中3分之1為計算,即可請求1,140元。
 另原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部分,被告不爭執110年8月11日急診費用1,050元,另110年8月16日(520元)、8月30日(520元)乃醫院急診後安排之回診,並進行門診追蹤,衡情應屬於與系爭事故相關之醫療費用支出,故原告請求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2,090元(計算式:1,050元+520元+520元),應屬有據。
 ⑹原告另請求前往寬安中醫診所就診支出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前往就診,病名為右側肩膀挫傷,此部分距離事故發生已3個月,承前,右側肩膀挫傷部分無從排除有其他外力因素,蓋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回診時,均未主訴右肩不適症狀,尚無從認定右肩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680元,難認可採;至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前往全心中醫診所進行右側手部挫傷之後遺症,衡諸急診所受傷勢為「左手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擦傷、挫傷、右膝蓋擦傷」,原告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情形,該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940元,尚屬合理且必要,應可准許;又原告另請求由郵政醫院轉診至敦力診所繼續門診治療部分,經核原告前往郵政醫院所為診治並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業如前述,則由郵政醫院轉診至敦力診所所為後續診療,原告復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具有何關聯性,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難認可採。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170元(計算式:1,140元+2,090元+1,9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24,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4,500元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提出相關發票、收據,且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亦未說明所主張之歷次車資、距離、計算標準等計算方式,此部分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合理必要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2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以致不能工作損失270,0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參諸長庚醫院或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說明,均無囑咐原告需休養或有其他不能工作勞動之情事,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0,000元部分,應屬無據。至郵政醫院所載肌腱固定手術後應休養部分,因該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不具關聯性,則亦無從據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自不待言。
 ⒋學校兼職司機528,0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乃係當時為了兼職幫學校開車而購買9人座車輛,但因傷勢過重無法繼續幫忙開車,學校未繼續聘僱原告,原告就將當時9人座車輛賣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賣車的價差528,000元之損失,然原告未能敘明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且此核非身體健康受侵害因此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損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有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於法有據。
 ⒌營養金100,000元部分:
  原告自承無法提出證明方式,審諸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證明該部分支出用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傷勢之治療、回復確有必要性,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⒍車損及衣物損失39,328元部分:
 ⑴車損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3,480元(發票收據記載機車零件一批33,48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所為主張有何不合理之處,此部分堪可認定。
 ③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的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8月11日,已使用8年7個月,則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固為33,480元,惟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應為3,348元(計算式:33,480×1/10=3,348),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復費用為3,348元。
 ⑵其他衣物等損害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固有提出其購買相關衣物之發票,然原告未有提出其事故後之照片供本院審酌認定上開物品毀損程度,且原告復未提出2手市場前揭物品之價值,然審諸前揭物品於事故發生跌倒在地時,確有可能因撞擊地上而受有損壞,原告既能提出前揭物品購買憑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餘之損失數額,原告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有該部分損失,難認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服務費,報表所示年收入約90幾萬元;被告黃妤婷高職肄業,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28,000,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包含外力可能使創傷程度加重之潛在可能影響)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0,5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70元+車損3,348元+衣物損失2,000元+慰撫金4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35,5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35,563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4,955元(計算式:50,518元-35,563元=14,95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妤婷自111年10月21日,見附民卷第67頁;被告宏機公司自112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4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955元及被告黃妤婷自111年10月21日、被告宏機公司自112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