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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陳惠蓮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高瑞棠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提出之原證1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5張,其醫囑所載原告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因不同病名之診斷而有不連貫情事,本院認有依職權向前開醫院查詢之必要,請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規定,於日內陳述意見,作為查詢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