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陳惠蓮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高瑞棠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提出之原證1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5張,其醫囑所載原告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因不同病名之診斷而有不連貫情事,本院認有依職權向前開醫院查詢之必要,請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規定,於日內陳述意見,作為查詢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