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林志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與原告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違規罰鍰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未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違規罰鍰等亦均由原告所墊付,尚積欠行政管理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9,320元,迭催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單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執業登記證失效及車輛不審驗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