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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陳勁羽 

被      告  魏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51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魏育祥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10年9月3日20時許至翌(4)日3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海釣場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旋即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狀態下,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4)日3時47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64線快速道路往新北巿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臺64線快速道路八里隧道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飲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減弱,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其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踝部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㈡請求項目及費用:
 ⒈醫療費用:148,512元
 ⒉拖救費用:1萬元
 ⒊系爭車輛報廢損失:65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跟和潤汽車租賃的,再行補陳債權讓與證明書。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512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在監,伊想等出監再還。醫藥費伊願意賠償,但車子損害、精神慰撫金要談,當初車禍伊把原告從車子拉出來的,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醫療院所單據、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全毀賠償和運租車試算影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41頁),復提出車輛租約契約書影本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被告到庭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不爭執本件賠償責任,僅爭執賠償數額,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48,51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至37頁),又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拖救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車費用1萬元乙情,並提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乙紙為證(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固為原告處理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然原告所提之三聯單收據影本模糊不明,無從判斷原告因拖救服務支出之確切金額,原告舉證不足,此部分自難遽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車輛報廢損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則因物之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而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自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換言之,如無此權利存在,即不發生權利被侵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可知,系爭車輛係由「天天亮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充其量天天亮有限公司僅有租賃權,並無所有權,遑論原告亦非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係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無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報廢損失即市價殘值65萬元,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對於原告生活必然造成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48,5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8,512元+拖救費用0元+系爭車輛報廢損失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至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稱伊想等出監再還,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亦無從許其緩期清償,併此敘明。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非自「起訴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512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