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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陳李屘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被      告  陳立偉
被      告  萬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3,850元,此經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民事陳報(二)狀陳明在卷,故本件原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嗣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為訴之追加,並陳明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9,554元。二者合計,原告為訴之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103,404元,已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原告聲請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