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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周庭磊 
被      告  大利雞鴨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惠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追加  被告  吳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5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顏思齊為原告之經理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參,本件事涉兩造保險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紛爭,屬於顏思齊所任職務範圍,自得以顏思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吳明進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明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利雞鴨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利公司)所有、由被告吳明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3.2公里內側車道,因車輛備胎脫落而滾向對向車道,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湘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後實際賠付金額為123萬6,595元之維修費用(工資費用114,244元、零件費用112萬5,098元,合計123萬9,342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萬6,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利公司則以:
 ㈠不爭執110年6月22日系爭車輛曾輪胎掉落而在新北市○○區○道○號33.2公里南向內側車道發生事故,但有以下之爭執:
 ⒈車輛為一年多新車,皆按時保養及檢修。
 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伯龍,故由顏思齊起訴並不合法。其次,本件事故是否在原告承保範圍及原告給付金額若干,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吳明進於事發當時非執行職務,不能僅因車身有被告大利公司之字樣,即認被告大利公司應負賠償。再者,掉落輪胎僅撞擊系爭車輛左前方,僅鈑金受損,原告對此未就事故前系爭車輛狀態說明,無從判斷修繕項目為回復應有狀態之必要性。
 ⒊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具狀追加吳明進為被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大利公司自得主張免責。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依法扣除折舊外,全新車輛總價約為200多萬元,被告竟請求全新車價之半數,難認合理之請求。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申言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吳明進駕駛被告大利公司所有之車輛於110年6月22日11時32分因輪胎掉落而砸中系爭車輛,為兩造不爭執,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右下角製作時間為「110年7月31日」,且已記載肇事駕駛人之姓名及電話,佐以原告賠付修車費用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款日期為「110年9月6日」,此有原告檢附賠付資料在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衡以保險理賠實務,產險公司於確認事故之肇事者與肇事責任後,方進行後續賠付程序,綜上足徵原告迄至「110年9月6日」即可知悉系爭車輛之賠償義務人,然原告仍遲至「112年9月21日」始當庭追加吳明進為被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亦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7頁),其請求顯已逾越2年之短期時效,並經被告大利公司援引受僱人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而本件被告吳明進既於筆錄自承:「我從內壢交流道上國道一號欲下三重交流道『返回公司』,行經肇事地點是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我就正常直行,一路上都沒有發現任何異狀,就順順地開開,直到目的地為止,直到隔天回保養廠才知道備胎不見了。」,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佐憑(本院卷第31頁),堪認本件被告吳明進為被告大利公司之受僱人,既於執行職務中致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大利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受僱人即被告吳明進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有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對被告吳明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倘認被告大利公司不得援用被告吳明進之時效利益,而對原告負有賠償義務,則被告大利公司為賠償後,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吳明進求償,被告吳明進之時效利益即形同虛設。是僱用人被告大利公司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