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被 告 釧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靜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依兩造間裝船通知書注意事項約定:「如貴公司與本公司因貨物運送而有所爭執或因而涉訟,將適用本公司之標準貿易條款及提單背後條款之規定,...」,及原告公司標準貿易條款第38條約定:「本條件以及因本公司服務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索賠或爭議均應受台灣法律管轄,並由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此有裝船通知書、標準貿易條款中英文版在卷可稽,揭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