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陸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林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依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附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以國瑞廠牌、2010年11月出廠、引擎號碼3ZR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掛牌營業,兩造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約負擔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交通罰款等費用。詎被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違規罰款、車險及強制險等費用,迄尚積欠76,664元,有違上開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及欠費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