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鄭祿澄(原名鄭炎爐)、吳佳宜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新臺幣(下同)194,6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