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林家百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被 告 黃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郭美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5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郭美珠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50號)在案。惟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曾授權他人簽立,該簽名顯係他人偽造者,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郭美珠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共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於110年10月18日再向被告借款50萬元,合計借款150萬元,郭美珠於110年10月18日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經被告電話向原告詢問是否為其本人親簽無誤,被告遂交付第2次借款50萬元。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偽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遭他人所偽簽,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乙節,依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名義簽名之爭議字跡,並檢送原告本人當庭書寫字跡、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原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影本、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原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聯邦商業銀行變更契據契約書影本、105至112年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聯合銷售同意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原本等樣本筆跡,結果兩者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等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878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親簽,應屬可採。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簽名為其本人所簽或授權他人所為之事實,並未再進一步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至被告辯稱曾電話向原告本人確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名義簽名係遭他人偽簽,亦非其所共同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等情,已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反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原告簽名係原告所簽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